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会每年度组织部分或全部员工集体旅游活动,在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会以此抗辩认为员工参与了公费集体旅游活动已替代了员工应当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事实上,公司组织的集体旅游活动并不能当然的替代员工的法定带薪年休假。
裁判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4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2310号
法院观点:就年休假问题,劳动者应当拥有依其自由意愿,自主安排休假时间与方式的权利,用人单位安排集体外出旅游替代休假的,应当证明此方式属于双方约定的休假方式或符合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中的规定,或双方就此形成专门的合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安排旅游不属于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情况,而应属于用人单位在年休假之外另行提供的奖励或福利。
结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员工的法定休假,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年休假,自主决定休假的方式、路线等,公司的集体活动并不能体现该自由意志,除非员工同意跟随集体旅游活动作为自己的带薪年休假,或用人单位用经过民主程序、并依法进行公示过的规章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否则,公司组织的集体旅游活动不能替代员工的带薪年休假。